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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18373号“Kn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6810号
2021-03-1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8373号“Kn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20454号“KNOCK”商标、第17322458号“Knock”商标、第17322495号“诺客易Knoc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申请人相关介绍、“拼多多”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nock”与引证商标一、二“Knock”,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Knock-E”,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8373号“Kn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20454号“KNOCK”商标、第17322458号“Knock”商标、第17322495号“诺客易Knoc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申请人相关介绍、“拼多多”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nock”与引证商标一、二“Knock”,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Knock-E”,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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