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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474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80412号
2021-12-31 00:00:00.0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47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67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18947号图形商标、第16901669号图形商标、第43035370号“FOX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47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67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18947号图形商标、第16901669号图形商标、第43035370号“FOX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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