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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32320号“领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5726号
2024-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132320 |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柚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0132320号“领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领尚 LESSO”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11625号“领尚”商标、第56465267号“领尚”商标、第56453564号“领尚”商标、第56464459号“领尚”商标、第56450324号“联塑领尚”商标、第56474685号“领尚经典”商标、第56485238号“领尚生活”商标、第56475129号“领尚家居”商标、第56464504号“领尚佳居”商标、第56474660号“领尚品位”商标、第56453613号“领尚品味”商标、第29394631号“领尚长盛”商标、第18982521号“领尚环球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中国联塑集团”介绍;申请人及“联塑”、“领尚 LESSO”获得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USB闪存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领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柚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0132320号“领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领尚 LESSO”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11625号“领尚”商标、第56465267号“领尚”商标、第56453564号“领尚”商标、第56464459号“领尚”商标、第56450324号“联塑领尚”商标、第56474685号“领尚经典”商标、第56485238号“领尚生活”商标、第56475129号“领尚家居”商标、第56464504号“领尚佳居”商标、第56474660号“领尚品位”商标、第56453613号“领尚品味”商标、第29394631号“领尚长盛”商标、第18982521号“领尚环球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中国联塑集团”介绍;申请人及“联塑”、“领尚 LESSO”获得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USB闪存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领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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