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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35866号“AIWAYS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7226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驰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2235866号“AIWAYS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242642号“Amway”商标、第4188248号“安利Amway”商标、第47533295号“安利Amway”商标、第46863669号“安利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188247号“安利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三、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和类别超出了正常经营需求,被申请人2017年成立,理应知晓申请人中国公司及品牌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商业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侵犯申请人的权益,更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美国安利和安利中国相关百科介绍、发展历程、技术质量管理、名称签署宣誓书;
2、完税证明;
3、新开业体验店照片、直营店清单等材料;
4、工商登记材料;
5、商标注册材料;
6、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7、市场占有率报告;
8、媒体品牌介绍报道、新闻报道、广告投入统计表、广告合同列表、小红书推文等宣传材料;
9、获奖情况材料;
10、“纽崔莱”、“雅姿”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决定书等;
11、相关维权材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13、其他案件相关决定书等;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安利Amwa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安利Amway”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难谓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驰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2235866号“AIWAYS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242642号“Amway”商标、第4188248号“安利Amway”商标、第47533295号“安利Amway”商标、第46863669号“安利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188247号“安利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三、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和类别超出了正常经营需求,被申请人2017年成立,理应知晓申请人中国公司及品牌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商业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侵犯申请人的权益,更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美国安利和安利中国相关百科介绍、发展历程、技术质量管理、名称签署宣誓书;
2、完税证明;
3、新开业体验店照片、直营店清单等材料;
4、工商登记材料;
5、商标注册材料;
6、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7、市场占有率报告;
8、媒体品牌介绍报道、新闻报道、广告投入统计表、广告合同列表、小红书推文等宣传材料;
9、获奖情况材料;
10、“纽崔莱”、“雅姿”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决定书等;
11、相关维权材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13、其他案件相关决定书等;
1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安利Amwa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安利Amway”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难谓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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