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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3613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0234号
2024-01-25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雅威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5736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DESCENTE”等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DESCENTE”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情况,属于“以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2、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例、决定书;4、部分“迪桑特”、“DESCENTE”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情况;5、申请人审计报告;6、广告推广合同及推广内容;7、相关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报告;9、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品牌的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对任何侵犯其商标权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视觉效果、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雅威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65736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DESCENTE”等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DESCENTE”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情况,属于“以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2、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例、决定书;4、部分“迪桑特”、“DESCENTE”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情况;5、申请人审计报告;6、广告推广合同及推广内容;7、相关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报告;9、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品牌的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SCENTE”系列商标(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DESCENTE及图”、图形、“迪桑特”)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对任何侵犯其商标权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视觉效果、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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