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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95279号“大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622号
2022-03-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295279号“大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2878号“大疆”商标、第33049212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84145号“大疆医疗”商标、第48614768号“大疆”商标、第49748193号“大疆 D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异议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6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构成文字均为“大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按摩器械(医用);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295279号“大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2878号“大疆”商标、第33049212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84145号“大疆医疗”商标、第48614768号“大疆”商标、第49748193号“大疆 D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异议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6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构成文字均为“大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按摩器械(医用);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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