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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73028号“NX DOUGHNU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9866号
2024-07-24 00:00:00.0
申请人:小小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品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安缇仕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62973028号“NX DOUGHNU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19516号 “Doughnut”商标、第23123703号“Doughnut及图”商标、第31787786号“DOUGHNUT pack your dream及图”商标、第48251669号“DOUGHNUT”商标、第48251660号“DOUGHNU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品牌授权公证文件;2.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信息;3.相关宣传报道;4.类似案件判决;5.审计报告;6.广告资料;7.产品及包装照片;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要品牌,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动物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品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安缇仕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62973028号“NX DOUGHNU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19516号 “Doughnut”商标、第23123703号“Doughnut及图”商标、第31787786号“DOUGHNUT pack your dream及图”商标、第48251669号“DOUGHNUT”商标、第48251660号“DOUGHNU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品牌授权公证文件;2.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信息;3.相关宣传报道;4.类似案件判决;5.审计报告;6.广告资料;7.产品及包装照片;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要品牌,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动物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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