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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54297号“奥凯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144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戚春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3354297号“奥凯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酒店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18067号“凯悦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04412号“BY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9941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9942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八、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HYATT”、“凯悦”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故意,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凯悦”/“HYATT”品牌网页介绍;2、世界各地“凯悦”/“HYATT”酒店信息;3、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材料;6、广告清单及广告费发票;7、国家图书馆关于“凯悦/HYATT”的检索报告;8、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及公益资料;9、在先行政裁决及法院判决;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第42类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凯悦”、“HYAT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奥凯悦”构成,其完整包含“凯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戚春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3354297号“奥凯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酒店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18067号“凯悦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04412号“BY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9941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9942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八、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HYATT”、“凯悦”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故意,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凯悦”/“HYATT”品牌网页介绍;2、世界各地“凯悦”/“HYATT”酒店信息;3、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材料;6、广告清单及广告费发票;7、国家图书馆关于“凯悦/HYATT”的检索报告;8、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及公益资料;9、在先行政裁决及法院判决;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第42类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凯悦”、“HYAT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奥凯悦”构成,其完整包含“凯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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