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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37773号“安捷 ANG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27号
2020-0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037773 |
申请人:常州贝多利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7773号“安捷 ANG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第4920614号“安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9154号“安捷”商标、第13019924号“安捷 S&C及图”商标、第11130469号“安睫 ANGAZE”商标、第5540175号“安捷通及图”商标、第8903578号“安捷支付”商标、第12420238号“安捷云”商标、第8148985号“安捷宝 Angel power及图”商标、第6726512号“安捷瑞 Angel及图”商标、第5766640号“天使 VEHICLE ANGELL及图”商标、第9514827号“Angel”商标、第11239603号“ANGEL”商标、第20866778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578417号“Angel”商标、第8503878号“百思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五)在呼叫、含义、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8年9月6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4、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6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十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安捷 ANGE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捷”、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安捷”、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安睫”、引证商标六文字“安捷支付”、引证商标七文字“安捷云”、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文字“安捷宝 Angel power”、引证商标九显著部分文字“安捷瑞 Angel”、引证商标十一文字“Angel”、引证商标十二文字“ANGEL”、引证商标十三显著部分文字“ANGEL”、引证商标十四文字“Ange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指纹识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距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在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7773号“安捷 ANG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第4920614号“安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9154号“安捷”商标、第13019924号“安捷 S&C及图”商标、第11130469号“安睫 ANGAZE”商标、第5540175号“安捷通及图”商标、第8903578号“安捷支付”商标、第12420238号“安捷云”商标、第8148985号“安捷宝 Angel power及图”商标、第6726512号“安捷瑞 Angel及图”商标、第5766640号“天使 VEHICLE ANGELL及图”商标、第9514827号“Angel”商标、第11239603号“ANGEL”商标、第20866778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578417号“Angel”商标、第8503878号“百思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五)在呼叫、含义、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8年9月6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4、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6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十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安捷 ANGE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捷”、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安捷”、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安睫”、引证商标六文字“安捷支付”、引证商标七文字“安捷云”、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文字“安捷宝 Angel power”、引证商标九显著部分文字“安捷瑞 Angel”、引证商标十一文字“Angel”、引证商标十二文字“ANGEL”、引证商标十三显著部分文字“ANGEL”、引证商标十四文字“Ange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指纹识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距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在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功率计、电测量仪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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