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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42279号“建缘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7763号
2024-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242279 |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万洪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8242279号“建缘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91837号“唐缘春”商标、第29334910号“楚缘春楚王”商标、第29136291号“楚缘春楚魂”商标、第29289492号“楚缘春楚风”商标、第51455526号“天剑缘”商标、第43727631号“金剑缘”商标、第13775215号“剑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及图”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5556541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仍刻意模仿多件与申请人“剑南春”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注册35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显然构成商标的恶意囤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5、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7、“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剑南春”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9、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10、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11、“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13、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5、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建缘春”是被申请人自创品牌,具有特殊含义,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攀附。被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建缘春”商标,且大多已合法获得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实际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建缘春”与引证商标一“唐缘春”、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文字“楚缘春”、引证商标五“天剑缘”、引证商标六“金剑缘”、引证商标七“剑春”以及引证商标八“劍南春”在整体呼叫以及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建缘春”与引证商标九“南春 NANCHUN及图”、引证商标十“南春”以及引证商标十一“劍南”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建缘春”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剑南春”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万洪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58242279号“建缘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91837号“唐缘春”商标、第29334910号“楚缘春楚王”商标、第29136291号“楚缘春楚魂”商标、第29289492号“楚缘春楚风”商标、第51455526号“天剑缘”商标、第43727631号“金剑缘”商标、第13775215号“剑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及图”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5556541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仍刻意模仿多件与申请人“剑南春”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注册35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显然构成商标的恶意囤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5、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7、“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剑南春”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9、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10、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11、“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13、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5、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建缘春”是被申请人自创品牌,具有特殊含义,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攀附。被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建缘春”商标,且大多已合法获得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实际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建缘春”与引证商标一“唐缘春”、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文字“楚缘春”、引证商标五“天剑缘”、引证商标六“金剑缘”、引证商标七“剑春”以及引证商标八“劍南春”在整体呼叫以及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建缘春”与引证商标九“南春 NANCHUN及图”、引证商标十“南春”以及引证商标十一“劍南”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建缘春”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剑南春”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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