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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541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5351号
2020-10-09 00:00:00.0
申请人:青岛鑫墨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54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1360号“墨 达人 高桥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1334号“墨 墨工坊 MO GONG FANG INK STUDIO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07206号“墨 墨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89317号“墨墨 M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54350号“墨趣宣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各引证商标属于不同商标注册人,仍能够共存于市场上,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的显著认读文字“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显著认读文字“墨”、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墨墨”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可予以注册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54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1360号“墨 达人 高桥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1334号“墨 墨工坊 MO GONG FANG INK STUDIO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07206号“墨 墨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89317号“墨墨 M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54350号“墨趣宣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各引证商标属于不同商标注册人,仍能够共存于市场上,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的显著认读文字“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显著认读文字“墨”、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墨墨”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可予以注册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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