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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32176号“EAGLE CREE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9976号
2018-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832176 |
申请人:伊戈库雷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光大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4日对第10832176号“EAGLE CREE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申请人“eagle creek”品牌相同文字商标及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4281569号“EAGLE CR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的第G1078144号“eagle cre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589402号“EAGLE CR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领域关联度较高,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EAGLE CREEK”标识的介绍、报道、销售网页、官方微博等;
2、2012年2月,EAGLE CREEK参加第八届亚洲运动用品与时尚展的报道;
3、有关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及百度百科或其他网站对被抄袭品牌的介绍;
4、在先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5、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6、古驰、路易威登、香奈儿、迪奥官方网页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鹰溪欧洲有限公司(外文名义:EAGLE CREEK EUROPE,LTD.)于200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12月6日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即旅行背包、背包、日用背包、花式腰包、腰包和带轮的行李;旅行用衣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18类不属别类的包、特别是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第44类共申请注册了12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730603号“B.B.C”商标、第8769955号“圣诺兰 SAIT NOUVARA 及图”商标、第9042926号“天美时天美时 TIMEX X”商标、第9333778号“AIR JORDAN及图”商标、第9861726号“一切皆有可能”商标、第10623267号“LOUIS MOINET及图”商标、第12101460号“阿科登 AGCATTON A及图”商标、第12380539号“TESLA MOTORS TESLA及图”商标、第12415413号“沃克斯豪尔 VAUXHALL及图”商标、第12415420号“斯派朗 SPIRRA及图”商标等商标。
4、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3中,列明了相关imco、BBC、圣诺兰等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我委认为: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2、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人,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故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EAGLE CREEK”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EAGLE CREEK”,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的字母组合及引证商标三“EAGLE CREEK”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钱包、斜挎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EAGLE CREEK”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框、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5类、第44类申请注册了122件商标,其中包括“B.B.C”、“圣诺兰 SAIT NOUVARA 及图”、“天美时天美时 TIMEX X”、“AIR JORDAN及图”、“一切皆有可能”、“LOUIS MOINET及图”、“阿科登 AGCATTON A及图”、“TESLA MOTORS TESLA及图”、“沃克斯豪尔 VAUXHALL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亦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光大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4日对第10832176号“EAGLE CREE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申请人“eagle creek”品牌相同文字商标及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4281569号“EAGLE CR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的第G1078144号“eagle cre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589402号“EAGLE CR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领域关联度较高,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EAGLE CREEK”标识的介绍、报道、销售网页、官方微博等;
2、2012年2月,EAGLE CREEK参加第八届亚洲运动用品与时尚展的报道;
3、有关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及百度百科或其他网站对被抄袭品牌的介绍;
4、在先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5、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6、古驰、路易威登、香奈儿、迪奥官方网页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鹰溪欧洲有限公司(外文名义:EAGLE CREEK EUROPE,LTD.)于200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12月6日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即旅行背包、背包、日用背包、花式腰包、腰包和带轮的行李;旅行用衣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18类不属别类的包、特别是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第44类共申请注册了12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730603号“B.B.C”商标、第8769955号“圣诺兰 SAIT NOUVARA 及图”商标、第9042926号“天美时天美时 TIMEX X”商标、第9333778号“AIR JORDAN及图”商标、第9861726号“一切皆有可能”商标、第10623267号“LOUIS MOINET及图”商标、第12101460号“阿科登 AGCATTON A及图”商标、第12380539号“TESLA MOTORS TESLA及图”商标、第12415413号“沃克斯豪尔 VAUXHALL及图”商标、第12415420号“斯派朗 SPIRRA及图”商标等商标。
4、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3中,列明了相关imco、BBC、圣诺兰等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我委认为: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2、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人,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故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EAGLE CREEK”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EAGLE CREEK”,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的字母组合及引证商标三“EAGLE CREEK”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钱包、斜挎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EAGLE CREEK”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框、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5类、第44类申请注册了122件商标,其中包括“B.B.C”、“圣诺兰 SAIT NOUVARA 及图”、“天美时天美时 TIMEX X”、“AIR JORDAN及图”、“一切皆有可能”、“LOUIS MOINET及图”、“阿科登 AGCATTON A及图”、“TESLA MOTORS TESLA及图”、“沃克斯豪尔 VAUXHALL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亦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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