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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65189号“SUPREME NY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8934号
2021-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2651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2265189号“SUPREME N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prem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中的“NYC”是美国纽约的英文缩写,争议商标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申请人及其集团成员大量申请摹仿申请人名下“Supreme”相关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店铺列表;2、申请人“Supreme”品牌宣传报道资料;3、商标异议决定书列表等;4、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官网截图;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被申请人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计算机硬件;计步器;发光标志;手机带;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套;手机壳;USB线;呼吸面具过滤器;防火服装;防护面罩;防尘面罩;体育用头盔;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新博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其中“SUPREME NYC”、“NYSB SUPREME”、“SUP+REME”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NYC LUX”、“OFF”、“OFF NYC”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SUPREME NYC”、“NYSB SUPREME”、“SUP+REME”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NYC LUX”、“OFF”、“OFF NYC”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含有“NYC”,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NYC”与纽约市的简称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外,关于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性条款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2265189号“SUPREME N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prem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中的“NYC”是美国纽约的英文缩写,争议商标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申请人及其集团成员大量申请摹仿申请人名下“Supreme”相关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店铺列表;2、申请人“Supreme”品牌宣传报道资料;3、商标异议决定书列表等;4、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官网截图;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被申请人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计算机硬件;计步器;发光标志;手机带;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套;手机壳;USB线;呼吸面具过滤器;防火服装;防护面罩;防尘面罩;体育用头盔;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新博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其中“SUPREME NYC”、“NYSB SUPREME”、“SUP+REME”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NYC LUX”、“OFF”、“OFF NYC”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SUPREME NYC”、“NYSB SUPREME”、“SUP+REME”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NYC LUX”、“OFF”、“OFF NYC”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含有“NYC”,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NYC”与纽约市的简称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外,关于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性条款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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