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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33013号“KIWI 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9839号
2021-10-26 00:00:00.0
申请人:安诺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3013号“KIWI 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8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5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8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2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2100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三申请,该三枚引证商标并未在市场中使用,并存不会引起混淆。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Kiwi SO”与引证商标一“KIWIYO”、引证商标二“Kiwigo”、引证商标三“KIWI”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3013号“KIWI 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8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5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8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2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2100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三申请,该三枚引证商标并未在市场中使用,并存不会引起混淆。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Kiwi SO”与引证商标一“KIWIYO”、引证商标二“Kiwigo”、引证商标三“KIWI”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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