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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15150号“MACALLANSG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8137号
2023-07-04 00:00:00.0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仲铠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对被异议人厦门仲铠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815150号“MACALLANSG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LLANSG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797229号“MACALL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于“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的“MACALLAN”等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15150号“MACALLANSG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仲铠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对被异议人厦门仲铠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815150号“MACALLANSG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LLANSG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797229号“MACALL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于“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的“MACALLAN”等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15150号“MACALLANSG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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