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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14962号“歪嘴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904号
2025-0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814962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抖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6814962号“歪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04660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维权记录;3、媒体报道;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的,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9类“肉罐头;食用骨油;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黄油;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食用骨油;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肉罐头;食用骨油;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肉罐头;食用骨油;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抖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6814962号“歪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04660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维权记录;3、媒体报道;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的,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29类“肉罐头;食用骨油;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黄油;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食用骨油;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大嘴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肉罐头;食用骨油;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肉罐头;食用骨油;蔬菜罐头;食用油;椰子油;烹饪用果胶;水果罐头;鱼罐头”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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