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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04266号“呼吸套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4170号
2023-11-30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玹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47304266号“呼吸套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1244号“呼吸37度”商标、第42437926号“呼吸37度”商标、第43111952号“呼吸时光能量”商标、第43114097号“呼吸惊喜”商标、第43199717号“呼吸苏秘37度”商标、第43283112号“呼吸苏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财务审计报告书;3、在先裁定书;4、申请人与各在线平台资质信息、部分商品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情况;5、公证书;6、争议商标注册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池梅钦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抛光制剂;化妆品;去污剂;花精(香料);香水;防晒剂商品上。2021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金华市宣可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义乌市玹洋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呼吸套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均有文字“呼吸”,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漂白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玹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47304266号“呼吸套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1244号“呼吸37度”商标、第42437926号“呼吸37度”商标、第43111952号“呼吸时光能量”商标、第43114097号“呼吸惊喜”商标、第43199717号“呼吸苏秘37度”商标、第43283112号“呼吸苏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财务审计报告书;3、在先裁定书;4、申请人与各在线平台资质信息、部分商品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情况;5、公证书;6、争议商标注册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池梅钦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抛光制剂;化妆品;去污剂;花精(香料);香水;防晒剂商品上。2021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金华市宣可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义乌市玹洋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呼吸套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均有文字“呼吸”,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漂白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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