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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61663号“新大同弹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6199号
2020-12-14 00:00:00.0
申请人: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1663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855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03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48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53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仅成功注册了0612群组商品,故引证商标三、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重审程序,在“锁簧”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锁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锁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1663号“新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855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03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48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53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仅成功注册了0612群组商品,故引证商标三、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重审程序,在“锁簧”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锁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锁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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