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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06894号“龙泉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2549号
2024-05-06 00:00:00.0
异议人一:大唐(龙泉)青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林芳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唐(龙泉)青瓷有限公司、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林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8906894号“龙泉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泉剑”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9031号“龙泉及图”商标、第16439549号“龙泉”商标、第16439599号“龙泉青瓷LONGQUAN CHINA及图”商标、第30678301号“LONG QUA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碗、陶器、细颈坛、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称其享有著作权的“龙泉青瓷”美术作品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于异议人一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一未提供其在先使用“龙泉剑”商标的证据,故对异议人一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中包含“龙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查,“龙泉”为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二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且以“龙泉”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二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中包含“龙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查,“龙泉”为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06894号“龙泉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林芳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唐(龙泉)青瓷有限公司、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林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8906894号“龙泉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泉剑”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9031号“龙泉及图”商标、第16439549号“龙泉”商标、第16439599号“龙泉青瓷LONGQUAN CHINA及图”商标、第30678301号“LONG QUA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碗、陶器、细颈坛、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称其享有著作权的“龙泉青瓷”美术作品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于异议人一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一未提供其在先使用“龙泉剑”商标的证据,故对异议人一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中包含“龙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查,“龙泉”为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二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且以“龙泉”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二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中包含“龙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查,“龙泉”为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06894号“龙泉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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