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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13510号“名庄碧尚男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341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伊万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61313510号“名庄碧尚男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名庄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722494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8732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72500号“名庄荟 WINE&W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2493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商标,已远超其自身实际使用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将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详细介绍;引证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申请人“名庄荟”连锁门店的作品及网店汇总;“名庄荟”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年度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2008年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使用“名庄”二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证据):被申请人的授权书及法国协会证明文件;百度百科截图;海关报关单、质检证明、产品实物照片等。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名庄碧尚男爵”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名庄荟”相比较,均含有“名庄”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详细阐述并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伊万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61313510号“名庄碧尚男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名庄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722494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8732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72500号“名庄荟 WINE&W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2493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商标,已远超其自身实际使用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将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详细介绍;引证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申请人“名庄荟”连锁门店的作品及网店汇总;“名庄荟”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年度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2008年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使用“名庄”二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证据):被申请人的授权书及法国协会证明文件;百度百科截图;海关报关单、质检证明、产品实物照片等。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名庄碧尚男爵”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名庄荟”相比较,均含有“名庄”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详细阐述并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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