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276651号“衡记老白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6046号
2020-08-28 00:00:00.0
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名策知识产权认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8276651号“衡记老白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18770号“衡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2250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衡水老白干”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从业者。鉴于申请人及其“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商标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进行避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十分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同时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衡记传统版老白干酒”、“衡记白干王”、“十八九”、“义庆隆”等,生产产品包装抄袭“牛栏山”等品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百科介绍、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及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04年-2019年财务报告;
4、申请人企业新闻报道、公益事业报道、领导关怀情况;
5、“衡水老白干”品牌部分产品图片、产品质检报告、经销合同及销售证据、广告合同、2012年-2015年部分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6、“衡水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7、“衡水老白干”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8、国家图书馆官网搜索“衡水老白干”截图及学术论文、新闻;
9、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情况;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产品包装证据材料;
13、认定被申请人侵权的在先判决;
1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网络搜索“老白干”结果;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2007年10月29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均由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第3252056号“衡记及图”商标由郑玉江于2002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09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6月7日,而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八年有余,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1日受让了第3252056号“衡记及图”商标,争议商标“衡记老白干及图”与被申请人第3252056号“衡记及图”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明显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前述“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故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名策知识产权认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8276651号“衡记老白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18770号“衡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2250号“衡水老白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衡水老白干”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从业者。鉴于申请人及其“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商标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进行避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十分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同时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衡记传统版老白干酒”、“衡记白干王”、“十八九”、“义庆隆”等,生产产品包装抄袭“牛栏山”等品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百科介绍、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及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04年-2019年财务报告;
4、申请人企业新闻报道、公益事业报道、领导关怀情况;
5、“衡水老白干”品牌部分产品图片、产品质检报告、经销合同及销售证据、广告合同、2012年-2015年部分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6、“衡水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7、“衡水老白干”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8、国家图书馆官网搜索“衡水老白干”截图及学术论文、新闻;
9、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情况;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产品包装证据材料;
13、认定被申请人侵权的在先判决;
1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网络搜索“老白干”结果;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2007年10月29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均由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第3252056号“衡记及图”商标由郑玉江于2002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09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6月7日,而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八年有余,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1日受让了第3252056号“衡记及图”商标,争议商标“衡记老白干及图”与被申请人第3252056号“衡记及图”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明显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前述“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故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