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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86876号“小米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5374号
2020-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0868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16086876号“小米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独创设计的“MI及图”标识作品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3513号“小米Pad”商标、第14426841号“小米智能”商标、第13758182号“MI及图”商标、第10268551号“小米”商标、第10674557号“小米”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M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小米”、“MI及图”商标由来、“MI及图”LOGO设计制作过程、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裁决;2.申请人“MI及图”商标获得荣誉、行业协会推荐证明、相关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3.被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业务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小米”系列品牌介绍及“米”系列企业信息;4.引证商标六认定驰名商标证据材料,包括: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制度;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资料;相关裁决;申请人产品、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六、七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164638号《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确认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六)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的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我局认为,综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获得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米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小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 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六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MI及图”标识整体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MI及图”LOGO设计制作过程、设计稿及发证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MI及图”标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该“MI及图”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的字母组合“MI”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MI及图”标识作品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中同时还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米”商标文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当知晓,具有接触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MI及图”标识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米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16086876号“小米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独创设计的“MI及图”标识作品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3513号“小米Pad”商标、第14426841号“小米智能”商标、第13758182号“MI及图”商标、第10268551号“小米”商标、第10674557号“小米”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M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小米”、“MI及图”商标由来、“MI及图”LOGO设计制作过程、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裁决;2.申请人“MI及图”商标获得荣誉、行业协会推荐证明、相关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3.被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业务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小米”系列品牌介绍及“米”系列企业信息;4.引证商标六认定驰名商标证据材料,包括: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制度;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资料;相关裁决;申请人产品、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六、七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164638号《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确认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六)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的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我局认为,综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获得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米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小米”,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 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六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MI及图”标识整体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MI及图”LOGO设计制作过程、设计稿及发证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MI及图”标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该“MI及图”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的字母组合“MI”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MI及图”标识作品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中同时还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米”商标文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当知晓,具有接触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MI及图”标识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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