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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20060号“HPF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477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慧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0520060号“hp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p”、“惠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8913号“hp”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第29634542号“hp”商标、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29634368号“hp及图”商标、第13850586号“hp及图”商标、第37841853号“hp及图”商标、第11365506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认驰记录;申请人介绍;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中国市场占有率;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hp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2017年年报中关于财务数据分析;申请人“hp”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资料;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网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插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连接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测量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pft”与引证商标一至八“hp”、“hp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慧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0520060号“hp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p”、“惠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8913号“hp”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第29634542号“hp”商标、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29634368号“hp及图”商标、第13850586号“hp及图”商标、第37841853号“hp及图”商标、第11365506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认驰记录;申请人介绍;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中国市场占有率;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hp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2017年年报中关于财务数据分析;申请人“hp”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资料;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网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插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连接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测量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pft”与引证商标一至八“hp”、“hp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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