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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53615号“QZ·L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576号
2025-03-19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思达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王思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053615号“QZ·L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Z·L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以金属为主的可移动露台;金属片和金属板;主要由金属制成的预制建筑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3155号、第20826840号“L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铁;金属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3615号“QZ·L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思达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王思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053615号“QZ·L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Z·L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以金属为主的可移动露台;金属片和金属板;主要由金属制成的预制建筑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3155号、第20826840号“L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铁;金属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3615号“QZ·L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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