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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60109号“华亚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05号
2025-02-12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浩清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浩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60109号“华亚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亚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墙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轻钢龙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0109号“华亚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浩清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浩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60109号“华亚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亚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墙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轻钢龙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0109号“华亚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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