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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78002号“STAFFORD 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693号
2020-07-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478002 |
申请人:FIRETRIBE VENTUR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002号“STAFFORD 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很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699号“STANFORD及图”商标、第18660327号“STANFORD”商标、第27588249号“STALFORD及图”商标、第27591506号“STALFORD”商标、第5880092号“STAMFORD”商标、第1694922号“STANFORD及图”商标、第15404655号“STANFORD及图”商标、第7280881号“史丹福STANFORD及图”商标、第5686683号“STANFORD”商标、第26339757号“艾德史塔福ED STAFFORD”商标、第12203975号“STANFORD”商标、第26190152号“斯坦福德stafford”商标、第3210670号“史丹佛STANFORD及图”商标、第14801058号“STAFFORD”商标、第6741456号“STAFFORD”商标、第26342870号“艾德史塔福ED STAFFORD”商标、第5686682号“STANFORD”商标、第5495185号“STAR’FFORD”商标、第10522237号“STAMFORD”商标、第3592137号“斯坦福英语STANFORD”商标、第5686864号“STAN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拟与引证商标三、四、九、十一、十七、二十一所有人谈判共存事宜;已对引证商标十、十六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相关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徒步亚马逊》书籍、纪录片介绍;在视频、社交平台的使用;品牌赞助和宣传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大砍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钳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剪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录制、传输或者重放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电脑游戏;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控制液体流动的仪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生存技巧相关的小册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和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饮水大玻璃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床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和帽”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制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套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电视节目的录制、制作和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9、11、16、18、21、24、25、28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002号“STAFFORD 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很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699号“STANFORD及图”商标、第18660327号“STANFORD”商标、第27588249号“STALFORD及图”商标、第27591506号“STALFORD”商标、第5880092号“STAMFORD”商标、第1694922号“STANFORD及图”商标、第15404655号“STANFORD及图”商标、第7280881号“史丹福STANFORD及图”商标、第5686683号“STANFORD”商标、第26339757号“艾德史塔福ED STAFFORD”商标、第12203975号“STANFORD”商标、第26190152号“斯坦福德stafford”商标、第3210670号“史丹佛STANFORD及图”商标、第14801058号“STAFFORD”商标、第6741456号“STAFFORD”商标、第26342870号“艾德史塔福ED STAFFORD”商标、第5686682号“STANFORD”商标、第5495185号“STAR’FFORD”商标、第10522237号“STAMFORD”商标、第3592137号“斯坦福英语STANFORD”商标、第5686864号“STAN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拟与引证商标三、四、九、十一、十七、二十一所有人谈判共存事宜;已对引证商标十、十六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相关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徒步亚马逊》书籍、纪录片介绍;在视频、社交平台的使用;品牌赞助和宣传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大砍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钳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剪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录制、传输或者重放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电脑游戏;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控制液体流动的仪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生存技巧相关的小册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和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饮水大玻璃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床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和帽”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制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套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电视节目的录制、制作和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STAFFORD E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9、11、16、18、21、24、25、28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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