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591025号“工囍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7766号
2023-04-18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40591025号“工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及图”商标、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第3192085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工囍工”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均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与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展会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多功能电锅、烹饪用电高压锅、加热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消毒碗柜、冰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电炊具、电饭锅、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11、28、33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其中包括“万科”、 “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囍”意指“双喜”。争议商标“工囍工”其中“囍”视觉相对突出且显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双喜”、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囍”、“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消毒碗柜、冰箱、加热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囍”、“双喜”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万科”、“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40591025号“工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及图”商标、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第3192085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工囍工”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均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与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展会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多功能电锅、烹饪用电高压锅、加热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暖器、消毒碗柜、冰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电炊具、电饭锅、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11、28、33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其中包括“万科”、 “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囍”意指“双喜”。争议商标“工囍工”其中“囍”视觉相对突出且显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双喜”、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囍”、“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消毒碗柜、冰箱、加热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囍”、“双喜”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万科”、“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