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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91636号“小猪皮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4259号
2018-12-21 00:00:00.0
申请人:辽宁溯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东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91636号“小猪皮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75076号“小猪皮克pigp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养殖场和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和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猪皮格”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小猪皮克”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肠;肉汤;鱼(非活);猪油;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食用油;肉干;鱼制食品;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沈阳东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91636号“小猪皮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75076号“小猪皮克pigp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养殖场和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和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猪皮格”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小猪皮克”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肠;肉汤;鱼(非活);猪油;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食用油;肉干;鱼制食品;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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