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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64682号“麦乐颂MAILES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494号
2021-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5646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良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35564682号“麦乐颂MAILE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20031号“麦乐鸡”商标、第32402126号“麦当劳”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35220033号“麦乐鸡”商标、第35220032号“麦乐鸡”商标、第35220030号“麦乐鸡”商标、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34455166号“麦乐”商标、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系列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在货物递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在家禽肉制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在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在汽水等商品上、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餐馆等服务上、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餐馆等服务上、第769364号“麥當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餐馆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度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麦”和“麦乐”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同时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被申请人和其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的“麦乐”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75件商标,覆盖了多达17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明显超出一个企业的正常经营所需,且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投入使用上述商标的任何证据。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其他知名品牌的复制和摹仿,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试图通过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企业贡献相关检索报告;
2、申请人公司背景及在中国的运营情况、申请人在中国的麦当劳门店地址及联系方式;
3、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上中国麦当劳餐厅、“麦乐送”服务等的介绍材料;
4、申请人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
5、梅花网监测到的申请人电视广告及网络广告;
6、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材料、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以“麦当劳”、“McDonalds”、“麦乐鸡”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网页搜索的结果;
9、关于“麦当劳”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10、百度百科等关于“麦乐鸡”、“麦乐送”商标词条的打印件、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1、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开心乐园餐”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网络媒体报道等;
12、申请人商标获保护记录;
13、被申请人商标资料、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相关行政决定书及处于异议阶段的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在第31类树木、小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7日的第172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9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1类玉米、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在先注册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在先注册在第29类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在先注册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在先注册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在先注册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在先注册在第29类干食用菌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在先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六在先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十七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在先注册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九在先注册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松花雪”、“矿多宝”、“拉菲先生”、“苏泊阳”、“苏泊森”、“科沃捷”、“勾栏山”、“昆仑田”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
四、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02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引证商标三、四在餐馆、货物递送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麦乐颂MAILESONG”核定使用的树木、小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四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对其“麦乐送”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麦乐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商品虽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申请人“麦乐送”商标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仍可能误导公众,或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麦乐送”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公司,上述部分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相去甚远。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松花雪”、“矿多宝”、“拉菲先生”、“苏泊阳”、“苏泊森”、“科沃捷”、“勾栏山”、“昆仑田”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欲或已经使用上述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良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35564682号“麦乐颂MAILE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20031号“麦乐鸡”商标、第32402126号“麦当劳”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35220033号“麦乐鸡”商标、第35220032号“麦乐鸡”商标、第35220030号“麦乐鸡”商标、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34455166号“麦乐”商标、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系列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在货物递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在家禽肉制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在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在汽水等商品上、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餐馆等服务上、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餐馆等服务上、第769364号“麥當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餐馆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度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麦”和“麦乐”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同时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被申请人和其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五、申请人的“麦乐”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75件商标,覆盖了多达17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明显超出一个企业的正常经营所需,且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投入使用上述商标的任何证据。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其他知名品牌的复制和摹仿,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试图通过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的企业贡献相关检索报告;
2、申请人公司背景及在中国的运营情况、申请人在中国的麦当劳门店地址及联系方式;
3、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上中国麦当劳餐厅、“麦乐送”服务等的介绍材料;
4、申请人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
5、梅花网监测到的申请人电视广告及网络广告;
6、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材料、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以“麦当劳”、“McDonalds”、“麦乐鸡”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网页搜索的结果;
9、关于“麦当劳”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10、百度百科等关于“麦乐鸡”、“麦乐送”商标词条的打印件、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1、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开心乐园餐”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网络媒体报道等;
12、申请人商标获保护记录;
13、被申请人商标资料、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相关行政决定书及处于异议阶段的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在第31类树木、小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7日的第172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9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1类玉米、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在先注册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在先注册在第29类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在先注册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在先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在先注册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在先注册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在先注册在第29类干食用菌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在先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六在先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十七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在先注册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九在先注册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松花雪”、“矿多宝”、“拉菲先生”、“苏泊阳”、“苏泊森”、“科沃捷”、“勾栏山”、“昆仑田”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
四、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02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引证商标三、四在餐馆、货物递送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麦乐颂MAILESONG”核定使用的树木、小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四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对其“麦乐送”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麦乐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商品虽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申请人“麦乐送”商标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仍可能误导公众,或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麦乐送”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共计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7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81件商标,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公司,上述部分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相去甚远。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松花雪”、“矿多宝”、“拉菲先生”、“苏泊阳”、“苏泊森”、“科沃捷”、“勾栏山”、“昆仑田”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欲或已经使用上述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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