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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95396号“威文皮尔萨”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6712号
2023-09-19 00:00:00.0
异议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兆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兆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795396号“威文皮尔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文皮尔萨”指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建筑用石粉;水泥管”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5293385号、第52358001A号“威文”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60143号、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第11788777号、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皮尔萨”,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雨水管;耐火纤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95396号“威文皮尔萨”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雨水管;耐火纤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兆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兆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795396号“威文皮尔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文皮尔萨”指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建筑用石粉;水泥管”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5293385号、第52358001A号“威文”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60143号、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第11788777号、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皮尔萨”,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雨水管;耐火纤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95396号“威文皮尔萨”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雨水管;耐火纤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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