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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22862号“澤谷 小米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0660号
2021-04-21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优尼科设计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号富海国际港室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18422862号“澤谷 小米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小米”、“米兔”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9433号“米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76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3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多次注册与申请人“小米”、“米兔”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小米”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制度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著作权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等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1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含有文字“小米兔”、“小米鸡”、“小米熊”的商标,另有部分含文字“小米兔”的商标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其中第18422869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4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8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3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3号“澤谷小米兔”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呼叫、图形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引证商标四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亦不存在特定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小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澤谷 小米兔”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小米”商标,亦包含申请人另一注册商标“米兔”,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米”、“米兔”商标近似难谓巧合。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5、10、1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含有文字“小米兔”、“小米鸡”、“小米熊”的商标另有部分含文字“小米兔”的商标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其中第18422869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4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8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3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3号“澤谷小米兔”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优尼科设计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号富海国际港室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18422862号“澤谷 小米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小米”、“米兔”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9433号“米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76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3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多次注册与申请人“小米”、“米兔”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小米”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制度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著作权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等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1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含有文字“小米兔”、“小米鸡”、“小米熊”的商标,另有部分含文字“小米兔”的商标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其中第18422869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4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8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3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3号“澤谷小米兔”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呼叫、图形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为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引证商标四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亦不存在特定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小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澤谷 小米兔”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小米”商标,亦包含申请人另一注册商标“米兔”,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米”、“米兔”商标近似难谓巧合。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5、10、1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含有文字“小米兔”、“小米鸡”、“小米熊”的商标另有部分含文字“小米兔”的商标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其中第18422869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4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8号“澤谷小米兔”商标、第16476803号“小米兔”商标、第18422863号“澤谷小米兔”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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