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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34597号“VIVE SO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9310号
2022-04-08 00:00:00.0
申请人:CALIDAD PASCUAL,S.A.U.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4597号“VIVE SO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被驳回的水果饮料及果汁、矿泉水和汽水、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仅针对其余商品提起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7784号“双妹 VIVE SINCE 1898及图”商标、第1203268号“万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0492号“C-VIVE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水果饮料及果汁、矿泉水和汽水、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的制剂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VIV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VIVE”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等渗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4597号“VIVE SO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被驳回的水果饮料及果汁、矿泉水和汽水、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仅针对其余商品提起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7784号“双妹 VIVE SINCE 1898及图”商标、第1203268号“万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0492号“C-VIVE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水果饮料及果汁、矿泉水和汽水、糖浆及其他制饮料用的制剂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VIV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VIVE”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等渗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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