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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54637号“乔府七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513号
2024-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654637 |
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康缘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61654637号“乔府七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乔府大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米”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59247号“乔府大院”商标、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第20665502号“金福乔府大院QIAOFUDAYUAN及图”商标、第45124510号“金福乔府大院长香王”商标、第37189826号“乔府大院安家稻香2号”商标、第37196481号“乔府大院莲花稻香2号”商标、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第37180405号“乔府大院幸福稻香2号”商标、第47468064号“乔府大院龙凤稻香2号”商标、第38136739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54551291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10716379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商标、第15390828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及图”商标、第29729659号“乔府君道稻花香”商标、第10716383号“金福乔府1835”商标、第12857448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20111017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55663621号“乔府爱家qiaofuaijia及图”商标、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第18201940号“乔府人家”商标、第28155001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29524872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44700116号“乔府稻香2号”商标、第57768134号“乔府长香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还恶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地理标志,其行为并非为真实使用争议商标,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乔府大院”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各级领导关注、关怀材料;4、申请人在浙江省新品推广会;5、新华网的相关报道、微信公众平台的宣传推广;6、宣传、展会、媒体报道;7、“乔府大院”大米2012年至2015年各地销售总量前20名情况列表;8、产品包装制作材料;9、申请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10、五常市人民政府、五常市发展和改革局、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说明文件、证明;11、经销商说明、财务报表及发票;12、在先案例决定书、裁定书;1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谷类制品、米、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诉讼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其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已在先申请或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康缘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61654637号“乔府七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乔府大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米”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59247号“乔府大院”商标、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第20665502号“金福乔府大院QIAOFUDAYUAN及图”商标、第45124510号“金福乔府大院长香王”商标、第37189826号“乔府大院安家稻香2号”商标、第37196481号“乔府大院莲花稻香2号”商标、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第37180405号“乔府大院幸福稻香2号”商标、第47468064号“乔府大院龙凤稻香2号”商标、第38136739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54551291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10716379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商标、第15390828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及图”商标、第29729659号“乔府君道稻花香”商标、第10716383号“金福乔府1835”商标、第12857448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20111017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55663621号“乔府爱家qiaofuaijia及图”商标、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第18201940号“乔府人家”商标、第28155001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29524872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44700116号“乔府稻香2号”商标、第57768134号“乔府长香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还恶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地理标志,其行为并非为真实使用争议商标,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乔府大院”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各级领导关注、关怀材料;4、申请人在浙江省新品推广会;5、新华网的相关报道、微信公众平台的宣传推广;6、宣传、展会、媒体报道;7、“乔府大院”大米2012年至2015年各地销售总量前20名情况列表;8、产品包装制作材料;9、申请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10、五常市人民政府、五常市发展和改革局、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说明文件、证明;11、经销商说明、财务报表及发票;12、在先案例决定书、裁定书;1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谷类制品、米、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诉讼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其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已在先申请或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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