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450909号“纪梵缇 JIFANT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6960号
2019-09-27 00:00:00.0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义辉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5450909号“纪梵缇 JIFAN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IVENCHY”为世界知名的时装、皮具、化妆品品牌,在时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文音译“纪梵希”商标与其“GIVENCHY”商标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9件商标,其中不乏抄袭申请人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纪梵希先生简介及关于纪梵希品牌媒体报道;2、客户名单信函;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纪梵希专卖店照片及报道;5、申请人向中国销售商品的发货单;6、广告图片、杂志广告计划等多种宣传证据;7、申请人2004-2008年在华销售数据;8、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GIVENCHY”、“纪梵希”检索报告;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6日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4660916号“披胜客”商标、第15205248号“爵莱雅 JUKE RAYA”商标、第15315097号“哲芙妮 ZXXFUNVE”商标、第15460801号“古黛琦 CLUDUMJI”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纪梵缇”与引证商标“纪梵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纪梵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纪梵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纪梵希”并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该词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纪梵缇”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这实难谓之巧合,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加之,如上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披胜客”、“爵莱雅 JUKE RAYA”、“哲芙妮 ZXXFUNVE”、“古黛琦 CLUDUMJ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而其独自设计出争议商标的可能性亦极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借助他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其行为难谓正当,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也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义辉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5450909号“纪梵缇 JIFANT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IVENCHY”为世界知名的时装、皮具、化妆品品牌,在时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文音译“纪梵希”商标与其“GIVENCHY”商标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9件商标,其中不乏抄袭申请人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纪梵希先生简介及关于纪梵希品牌媒体报道;2、客户名单信函;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纪梵希专卖店照片及报道;5、申请人向中国销售商品的发货单;6、广告图片、杂志广告计划等多种宣传证据;7、申请人2004-2008年在华销售数据;8、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GIVENCHY”、“纪梵希”检索报告;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6日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4660916号“披胜客”商标、第15205248号“爵莱雅 JUKE RAYA”商标、第15315097号“哲芙妮 ZXXFUNVE”商标、第15460801号“古黛琦 CLUDUMJI”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纪梵缇”与引证商标“纪梵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纪梵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纪梵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纪梵希”并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该词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纪梵缇”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这实难谓之巧合,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加之,如上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披胜客”、“爵莱雅 JUKE RAYA”、“哲芙妮 ZXXFUNVE”、“古黛琦 CLUDUMJ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而其独自设计出争议商标的可能性亦极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借助他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其行为难谓正当,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也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