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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685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5146号
2021-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4685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志文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14468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ARMANI/阿玛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第18类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63665号图形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对“条纹鹰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
2、百度关于“ARMANI/阿玛尼”的搜索结果截图、百度百科关于“阿玛尼”、“米兰时装周”词条解释;
3、申请人官网截图、“京东”等电商网站关于申请人商品的销售信息、2009-2012年申请人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2012-2015年审计报告及企业信用信息、2012-2015年广告合同及发票、刊登的广告截图;
4、关于申请人发布会、明星代言、举办活动等媒体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申请人在服装、鞋、帽等阿玛尼品牌商品的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抄袭摹仿品牌的介绍、官方网站截图、京东店铺信息、淘宝店铺信息等截图;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部分品牌信息、部分店铺信息;
8、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文章;
9、在先的行政机关、司法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5月10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手杖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0日。
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4月2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毛皮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2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4月2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2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9、12、16、18、25、35、4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135949号“睿斯巴利”商标、第18399778号“索梵沙驰”商标、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第6369501号“劳斯丹顿ROSDENTON”商标等。
4、被申请人的第6722551号“玛丽艳MARIE-LNNE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的第16135949号“睿斯巴利”商标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多件“利登阿玛尼”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或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表明其图形商标、“GA及图”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时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条纹鹰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9、12、16、18、25、35、4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睿斯巴利”、“利登阿玛尼”、“索梵沙驰”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亦多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驳回或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系列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志文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14468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ARMANI/阿玛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第18类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63665号图形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对“条纹鹰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
2、百度关于“ARMANI/阿玛尼”的搜索结果截图、百度百科关于“阿玛尼”、“米兰时装周”词条解释;
3、申请人官网截图、“京东”等电商网站关于申请人商品的销售信息、2009-2012年申请人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2012-2015年审计报告及企业信用信息、2012-2015年广告合同及发票、刊登的广告截图;
4、关于申请人发布会、明星代言、举办活动等媒体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申请人在服装、鞋、帽等阿玛尼品牌商品的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抄袭摹仿品牌的介绍、官方网站截图、京东店铺信息、淘宝店铺信息等截图;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部分品牌信息、部分店铺信息;
8、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文章;
9、在先的行政机关、司法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5月10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手杖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0日。
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4月2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毛皮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2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4月2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2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9、12、16、18、25、35、4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6135949号“睿斯巴利”商标、第18399778号“索梵沙驰”商标、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第6369501号“劳斯丹顿ROSDENTON”商标等。
4、被申请人的第6722551号“玛丽艳MARIE-LNNE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的第16135949号“睿斯巴利”商标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多件“利登阿玛尼”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或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表明其图形商标、“GA及图”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时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条纹鹰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9、12、16、18、25、35、4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睿斯巴利”、“利登阿玛尼”、“索梵沙驰”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亦多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驳回或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系列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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