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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118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629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医链(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73211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69027号“聚”商标、第8147315号“聚划算 ”商标、第27585752号“聚哇”商标、第19010580号“聚公仔”商标、第50766836号“聚划算黑钻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聚划算 ”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决书;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3、申请人官网信息页;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参加公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百度上关于“聚划算”的检索结果;
7、百度百科上关于天猫的简介;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文字“聚”,与引证商标一“聚”文字构成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医链(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73211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69027号“聚”商标、第8147315号“聚划算 ”商标、第27585752号“聚哇”商标、第19010580号“聚公仔”商标、第50766836号“聚划算黑钻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聚划算 ”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决书;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3、申请人官网信息页;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参加公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百度上关于“聚划算”的检索结果;
7、百度百科上关于天猫的简介;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文字“聚”,与引证商标一“聚”文字构成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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