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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37139号“TOUSES BE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4937号
2024-05-15 00:00:00.0
异议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曾海潮
异议人圣•托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海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69837139号“TOUSES B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USES BEAR”指定使用于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15027号“桃丝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82707号“TOUS”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7415065号、第47936419号“TOU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包括仿真珠宝首饰和塑料首饰);别针(首饰);衬衫袖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37139号“TOUSES BE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曾海潮
异议人圣•托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海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69837139号“TOUSES B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USES BEAR”指定使用于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15027号“桃丝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82707号“TOUS”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7415065号、第47936419号“TOU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包括仿真珠宝首饰和塑料首饰);别针(首饰);衬衫袖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37139号“TOUSES BE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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