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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6010号“藏文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972号
2024-09-2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樊文花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人和国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36936010号“藏文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樊文花”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已在面部护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5619783号“樊文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樊文花”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手册;2、樊文花市场地位的声明;3、媒体报道;4、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广告合同及投放照片;5、产品销售发票;6、品牌获奖情况;7、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8、被申请人介绍;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质量有问题,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何焰梅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4月20日转让至广东人和国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广州市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人和国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36936010号“藏文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樊文花”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已在面部护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5619783号“樊文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樊文花”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手册;2、樊文花市场地位的声明;3、媒体报道;4、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广告合同及投放照片;5、产品销售发票;6、品牌获奖情况;7、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8、被申请人介绍;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质量有问题,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何焰梅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4月20日转让至广东人和国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广州市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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