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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69405号“DLXL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1813号
2022-04-13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7469405号“DLXL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恶意摹仿和翻译,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已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用于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方网站及介绍页面;2、视察照片;3、推广事宜产生的相关商业材料和票据;4、相关报道;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6、荣誉、排名证明材料;7、判决、决定;8、商标档案信息;9、证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继电器、照明器等商品上。
3、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七、八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文字“德力西”、“德力西国际照明”、“德力西家居电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德力西”与“DELIXI”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7469405号“DLXL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恶意摹仿和翻译,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已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用于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方网站及介绍页面;2、视察照片;3、推广事宜产生的相关商业材料和票据;4、相关报道;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6、荣誉、排名证明材料;7、判决、决定;8、商标档案信息;9、证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继电器、照明器等商品上。
3、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七、八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文字“德力西”、“德力西国际照明”、“德力西家居电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德力西”与“DELIXI”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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