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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13201号“PEAKK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4786号
2022-04-19 00:00:00.0
申请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13201号“PEAK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85397号“P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707145号“PEAKPHA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70340号“PEAK PLASMABL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73164号“PEAK INNOVATIVE HEALTHCARE SUPPLI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部分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医用切割设备、奶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13201号“PEAK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85397号“P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707145号“PEAKPHA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70340号“PEAK PLASMABL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73164号“PEAK INNOVATIVE HEALTHCARE SUPPLI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部分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医用切割设备、奶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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