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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46981号“台积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9563号
2024-0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5469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赣州辛夷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34546981号“台积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8395号“台積電”商标、第1675966号“台積電”商标、第1691824号“台積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台積電”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1、“台积电”2020-2021年年报、百度百科、“台积电”官网介绍及第三方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排名的信息汇总、公司年报及媒体报道;3、关于台积电投资与营业额的年报、法人说明会简报、财务声明、员工介绍及年报、全球业务的介绍、客户的相关资料;4、台积电发货发票、提货记录单;5、产品包装流程及图片;6、台积电(中国)和台积电(南京)成立的相关资料、宣传报道资料;7、南京集成电路创新馆的图片及第三方媒体报道、价值链聚合联盟计划的资料及第三方媒体报道、台积电晶圆制造服务联盟的资料及第三方媒体报道、技术研讨会资料、中国集成电路设计业务会及高峰论坛的资料及第三方媒体报道;8、相关会议资料及相关报道、论坛及会议中的芯片展示照片;9、百度图片中搜索“TSMC”、“台积电”的结果、网络检索结果公证书、新闻报道列表、公证书及摘译、图书馆检索报告、官网信息及用户量数据统计数量;10、基金会相关资料;11、台积电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证;12、部分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13、台积电周边产品、使用资料、制服等;1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资料;1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用视频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与电视机接收器连用的游戏机;游戏用小键盘;游戏用鼠标;游戏机;视频游戏机;航模用陀螺仪和飞行稳定器;玩具无人机;玩具机器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积体电路制造服务企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生产商、芯片生产商。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有3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显著性的“台積電”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繁简体字体不同的“台积电”商标,以及“贝森朵夫 BOSENDORFER”(与知名钢琴品牌“Bosendorfer”相近)、“葛泰丽·嘉宝 GRETA GARBO”(与好莱坞影视演员姓名“葛丽泰·嘉宝Greta Garbo”高度近似)、阿芙加朵 AVGADO(与精油品牌“阿芙”相近)与他人知名品牌或演员姓名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台積電”系列商标主张知名的集成电路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积体电路制造服务企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生产商、芯片生产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台積電”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台积电”与申请人“台積電”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繁简体字体不同,难谓巧合。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名下有 三件“台积电”商标,还包括“贝森朵夫 BOSENDORFER”、“葛泰丽·嘉宝 GRETA GARBO”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演员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赣州辛夷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34546981号“台积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8395号“台積電”商标、第1675966号“台積電”商标、第1691824号“台積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台積電”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1、“台积电”2020-2021年年报、百度百科、“台积电”官网介绍及第三方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排名的信息汇总、公司年报及媒体报道;3、关于台积电投资与营业额的年报、法人说明会简报、财务声明、员工介绍及年报、全球业务的介绍、客户的相关资料;4、台积电发货发票、提货记录单;5、产品包装流程及图片;6、台积电(中国)和台积电(南京)成立的相关资料、宣传报道资料;7、南京集成电路创新馆的图片及第三方媒体报道、价值链聚合联盟计划的资料及第三方媒体报道、台积电晶圆制造服务联盟的资料及第三方媒体报道、技术研讨会资料、中国集成电路设计业务会及高峰论坛的资料及第三方媒体报道;8、相关会议资料及相关报道、论坛及会议中的芯片展示照片;9、百度图片中搜索“TSMC”、“台积电”的结果、网络检索结果公证书、新闻报道列表、公证书及摘译、图书馆检索报告、官网信息及用户量数据统计数量;10、基金会相关资料;11、台积电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证;12、部分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13、台积电周边产品、使用资料、制服等;1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资料;1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用视频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与电视机接收器连用的游戏机;游戏用小键盘;游戏用鼠标;游戏机;视频游戏机;航模用陀螺仪和飞行稳定器;玩具无人机;玩具机器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积体电路制造服务企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生产商、芯片生产商。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有3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显著性的“台積電”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繁简体字体不同的“台积电”商标,以及“贝森朵夫 BOSENDORFER”(与知名钢琴品牌“Bosendorfer”相近)、“葛泰丽·嘉宝 GRETA GARBO”(与好莱坞影视演员姓名“葛丽泰·嘉宝Greta Garbo”高度近似)、阿芙加朵 AVGADO(与精油品牌“阿芙”相近)与他人知名品牌或演员姓名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台積電”系列商标主张知名的集成电路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积体电路制造服务企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生产商、芯片生产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台積電”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台积电”与申请人“台積電”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繁简体字体不同,难谓巧合。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名下有 三件“台积电”商标,还包括“贝森朵夫 BOSENDORFER”、“葛泰丽·嘉宝 GRETA GARBO”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演员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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