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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39458号“曦瓜XIGUA TE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8597号
2023-06-09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武夷山香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27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八三茶人/大红袍 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茶叶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第52039458号“曦瓜XIGUA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76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打印页;2、关于武夷山市岩茶总公司资产转让的意向书、租赁合同;3、关于原异议人承租经营武夷山市岩茶总公司的公告以及武夷山市岩茶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4、原异议人百度百科词条介绍资料及企业宣传手册;5、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资料;6、《中国茶叶》杂志上的一篇题为《武夷星大红袍二三事》文章资料、陈椽;7、原异议人公司外景照片及网站页面;8、陈椽之子出具的授权书、声明、专利证书;9、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书;10、原异议人产品包装袋;11、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资料及店铺照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2、原异议人举办社会活动的照片、报道及原异议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等;13、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资料、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4、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曦瓜XIGUA TE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可可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绿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绿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曦瓜”商标是申请人自2006年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大红袍 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中的“大红袍”为茶叶品种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其他商标注册资料;2、法院判决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乌龙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绿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7月6日被(2022)商标异字第82799号异议决定书中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绿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可可制品”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异议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形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27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八三茶人/大红袍 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茶叶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第52039458号“曦瓜XIGUA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76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为同地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打印页;2、关于武夷山市岩茶总公司资产转让的意向书、租赁合同;3、关于原异议人承租经营武夷山市岩茶总公司的公告以及武夷山市岩茶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4、原异议人百度百科词条介绍资料及企业宣传手册;5、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资料;6、《中国茶叶》杂志上的一篇题为《武夷星大红袍二三事》文章资料、陈椽;7、原异议人公司外景照片及网站页面;8、陈椽之子出具的授权书、声明、专利证书;9、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书;10、原异议人产品包装袋;11、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资料及店铺照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2、原异议人举办社会活动的照片、报道及原异议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等;13、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资料、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4、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曦瓜XIGUA TE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可可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绿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绿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曦瓜”商标是申请人自2006年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大红袍 八三茶人陈椽题及图”商标中的“大红袍”为茶叶品种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其他商标注册资料;2、法院判决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乌龙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绿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7月6日被(2022)商标异字第82799号异议决定书中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乌龙茶;红茶;绿茶;白茶;调味花香乌龙茶;袋装茶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可可制品”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异议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形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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