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530666号“BIN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458号
2024-07-16 00:00:00.0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宾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48530666号“BIN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误导消费者,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采用与申请人中文名称“宾利”完全一致的商号,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对“宾利”的词条及新浪网对“宾利”的介绍网页;
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
3、《画解宾利》一书;
4、申请人中国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审计报告、年报、半年报告;
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8、宾利周边产品购物指导手册;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关于宾利商标在中国被抢注的自媒体文章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使用在婴儿车等商品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及参展照片;采购合同;国际注册信息;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曾在第452865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多次确认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宾利”、“BENTLEY”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字母“BINLE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BENTLEY”、引证商标二“宾利”对应的英文“BENTLEY”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滑板车(车辆);三轮脚踏车;自平衡车;婴儿车;两轮手推车;轮椅;平卧式婴儿车;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自行车车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BENTLEY”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宾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48530666号“BIN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误导消费者,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采用与申请人中文名称“宾利”完全一致的商号,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对“宾利”的词条及新浪网对“宾利”的介绍网页;
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
3、《画解宾利》一书;
4、申请人中国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审计报告、年报、半年报告;
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8、宾利周边产品购物指导手册;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关于宾利商标在中国被抢注的自媒体文章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使用在婴儿车等商品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及参展照片;采购合同;国际注册信息;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曾在第452865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多次确认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宾利”、“BENTLEY”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字母“BINLE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BENTLEY”、引证商标二“宾利”对应的英文“BENTLEY”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滑板车(车辆);三轮脚踏车;自平衡车;婴儿车;两轮手推车;轮椅;平卧式婴儿车;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自行车车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BENTLEY”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