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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74142号“同福秀 TONG FU 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480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秀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54874142号“同福秀 TONG FU 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同福”品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451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99063号“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69072号“同福虾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75930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53048号“同福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
2、认驰批复;
3、所获荣誉;
4、公证文件;
5、购销合同及发票;
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7、广告宣传材料;
8、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籽苗;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饼干”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鲜水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在“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秀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54874142号“同福秀 TONG FU 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同福”品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451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99063号“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69072号“同福虾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75930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53048号“同福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
2、认驰批复;
3、所获荣誉;
4、公证文件;
5、购销合同及发票;
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7、广告宣传材料;
8、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籽苗;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饼干”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鲜水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在“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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