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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03218号“东风盈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889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3218号“东风盈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的“东风”系列商标的补充,相关公众基于对申请人“东风”系列商标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识别出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而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529号、第14064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历史原因,申请人“东风”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多年,相关公众并未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截图、财务报告节选、东风历史与文化PPT、相关媒体报道材料、“东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部分东风系列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3218号“东风盈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的“东风”系列商标的补充,相关公众基于对申请人“东风”系列商标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识别出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而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529号、第14064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历史原因,申请人“东风”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多年,相关公众并未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截图、财务报告节选、东风历史与文化PPT、相关媒体报道材料、“东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部分东风系列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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