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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76139号“IH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4673号
2024-08-2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好日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34776139号“I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3569号“HR”商标、第8975770号“HR”商标、第10013461号“HR”商标、第11623794号“H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第18类“HR”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经销合同及发票;2.荣誉证书;3.广告发票费用及广告照片;4.商标维权裁定及法院判决书;5.进口报税单;6.质检报告;7.版权、专利;8.企业时尚背包标准;9.终端销售排名及终端专柜照片;10.公司及产品照片、领导到企调研照片;11.网络店铺截图;12.马德里商标注册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2024年7月27日由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故其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H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好日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34776139号“I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3569号“HR”商标、第8975770号“HR”商标、第10013461号“HR”商标、第11623794号“H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第18类“HR”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经销合同及发票;2.荣誉证书;3.广告发票费用及广告照片;4.商标维权裁定及法院判决书;5.进口报税单;6.质检报告;7.版权、专利;8.企业时尚背包标准;9.终端销售排名及终端专柜照片;10.公司及产品照片、领导到企调研照片;11.网络店铺截图;12.马德里商标注册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2024年7月27日由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故其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H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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