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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43393号“鸣一茶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3922号
2021-12-1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范辉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对第47743393号“鸣一茶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82402号“一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50295号“一鸣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04143号“一鸣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0834号“一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10052849号“一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属于食品行业,在销售过程中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在同一指定销售地点一同销售,因此两者的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基本一致。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体系认证证书;2、所获荣誉;3、产品销售合同;4、加盟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5、广告宣传合同;6、报纸专栏报道;7、户外及地铁广告;8、官方网站宣传页;9、在先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其较高知名度存在地域限制,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公司的经营地区内,知名度较低,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不仅有实体店,而且还在天猫设立了旗舰店,并不受地域限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一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具有恶意,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红茶、绿茶、乌龙茶、黑茶、白茶、袋泡茶、袋装茶叶、草本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片、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花生牛奶(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鸣一茶礼”,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一鳴”、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一鸣”、引证商标四“一鳴”、引证商标五“一鸣”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范辉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对第47743393号“鸣一茶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82402号“一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50295号“一鸣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04143号“一鸣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0834号“一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10052849号“一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属于食品行业,在销售过程中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在同一指定销售地点一同销售,因此两者的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基本一致。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体系认证证书;2、所获荣誉;3、产品销售合同;4、加盟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5、广告宣传合同;6、报纸专栏报道;7、户外及地铁广告;8、官方网站宣传页;9、在先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其较高知名度存在地域限制,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公司的经营地区内,知名度较低,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不仅有实体店,而且还在天猫设立了旗舰店,并不受地域限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一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具有恶意,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红茶、绿茶、乌龙茶、黑茶、白茶、袋泡茶、袋装茶叶、草本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片、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花生牛奶(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鸣一茶礼”,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一鳴”、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一鸣”、引证商标四“一鳴”、引证商标五“一鸣”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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