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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31415号“檀双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071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书锋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9231415号“檀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双喜”、“囍”商标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对于系列“囍”、“双喜”商标之间的商业声誉具有延续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8798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565395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1050865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4100901号“好太太双喜 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模仿“双喜”商标注册在关联商品上,对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商标权以及商誉的损害。三、“双喜”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于被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其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认证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销售合同及票据;5、维权案例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3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隔热容器;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茶具(餐具);牙刷;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清扫器”等商品或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檀双喜”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茶具(餐具);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清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书锋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9231415号“檀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双喜”、“囍”商标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对于系列“囍”、“双喜”商标之间的商业声誉具有延续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8798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565395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1050865号“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4100901号“好太太双喜 囍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模仿“双喜”商标注册在关联商品上,对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商标权以及商誉的损害。三、“双喜”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于被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其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认证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销售合同及票据;5、维权案例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3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隔热容器;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茶具(餐具);牙刷;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清扫器”等商品或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檀双喜”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茶具(餐具);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清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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