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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73746号“ENFOLDS WINES ESTD 1844”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2812号
2021-06-23 00:00:00.0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易波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29273746号“ENFOLDS WINES ESTD 184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奔富”已成为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两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也在有关行政判决诉讼及有关行政裁决中得到了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A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集团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
2.酒庄背景介绍资料;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
4.其他主体工商资料、商标、授权书及公司成立资料;
5.有关报道资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6.卫生证书;
7.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
8.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
9.异议决定书、争议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1.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及中文翻译(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2020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易波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29273746号“ENFOLDS WINES ESTD 184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奔富”已成为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两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也在有关行政判决诉讼及有关行政裁决中得到了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A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集团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
2.酒庄背景介绍资料;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
4.其他主体工商资料、商标、授权书及公司成立资料;
5.有关报道资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6.卫生证书;
7.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
8.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
9.异议决定书、争议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1.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及中文翻译(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2020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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