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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76276号“懷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6728号
2020-10-1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30976276号“懷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白酒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第18000992号“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董酒”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历史传承资料;
3、中华老字号资料;
4、产品资料、宣传手册;
5、销售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领导视察、参观等资料;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怀董”,与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董酒”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董”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同处于贵州省遵义市,其对申请人“董”商标理应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董酒”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30976276号“懷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白酒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第18000992号“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董酒”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历史传承资料;
3、中华老字号资料;
4、产品资料、宣传手册;
5、销售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领导视察、参观等资料;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怀董”,与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董酒”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董”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同处于贵州省遵义市,其对申请人“董”商标理应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董酒”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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